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仁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仁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仁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即附件受刑人江仁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附表二【即附件受刑人江仁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22、25-29、3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6、23-24、30-31、36-3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2、11-21、24-2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10、22-23、29-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多次竊盜罪行,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對行為人整體罪責之非難評價程度較低,自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以緩和多數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存在之不必要苛酷,以及邊際效益遞減之不當後果,並避免對於行為責任之重複評價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如前述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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