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穩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穩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穩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5月4日以前某日時,透過網路自不詳人士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以及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殺傷力;另3顆包括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有殺傷力)等物,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一六八汽車旅館」內,將其中2顆子彈(即前開含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交付 畢瑋苓 藏放於畢瑋苓隨身背包內(畢瑋苓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孫穩融則隨身攜帶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另外子彈2顆(即2顆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其後於104年7月3日16時50分許,孫穩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附載畢瑋苓,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國強十三街口,警方見孫穩融所駕車輛行跡可疑加以攔查,而於目視可及之座車內發現彈殼2顆、黑色彈匣1個等可疑物品,進而搜索孫穩融、畢瑋苓,而於孫穩融身上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於畢瑋苓身上扣得前開子彈2顆(含1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孫穩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穩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畢瑋苓、證人即同車乘客 林文成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前揭槍枝、子彈扣案可佐。又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槍枝經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65925號鑑定書可憑(見桃檢偵卷第150頁)。是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其中子彈3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寄藏、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等違禁物,持有期間自104年5月間某日時至104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並攜帶外出,動機可議,復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而撤銷假釋),亦於期滿前復犯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本案查獲之初,誣指畢瑋苓為持有前揭槍彈之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為臨時工、扶養同住之阿公阿媽、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不得持有,自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非制式子彈共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既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另卷內其餘扣案之彈殼2顆、火藥1包、長、短槍組裝零件及改造工具各1包,非屬違禁物,有內政部104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472號函可參(見桃檢偵卷第211頁),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