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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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蔡博臣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1時25分前某時,打電話給 彭福長 ,謊稱其為彭福長之友人「 張鴻鈞 」,欲向彭福長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彭福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5分許,至永豐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入蔡博臣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彭福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博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彭福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2509號函及107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8047號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度作心詢字第107031610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詐騙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滿足其賺取金錢之私利,即執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非輕,被害人並因遭詐騙,而將其所有存款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變賣所獲取之款項即10000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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