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謝武男 非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莊秀徵 相對人 謝蕙鎂 相對人 謝宏義 相對人 謝美惠 輔佐人 林建清 相對人 謝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蕙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宏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義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謝武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6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相對人謝蕙鎂、謝宏義、謝美惠、謝義宏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謝蕙鎂、謝宏義、謝美惠、謝義宏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依104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
5,000×10×12×5=3,0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謝蕙鎂、謝宏義、謝美惠、謝義宏分別向本院繳納400元【2,000×1/5=400元】;其餘40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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