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有成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8頁、第29-29頁反面)。
㈡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頁、第14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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