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林鳳營 優酪乳壹瓶(九三九毫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202元」,更正為「33元」(見警卷第2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維持生計,屢次無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竊取財物,將超市視為自家,任意拿取飲品即為飲用、竊取物品,造成商家損害亦生困擾,且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告屢屢稱願意賠付卻始終未見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Paldo泡菜麵1包,均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4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林鳳營優酪乳1瓶,未經取回發還,亦未賠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