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名俊 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名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5,734元,債務總金額為129,482元。聲請人名下有6筆分別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三棧96號房屋、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述6筆不動產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共有人多達7人仍未辦理分割,而無其他動產。聲請人四處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良好時每月僅有六至七千元之薪資收入,然近日聲請人因身體有多處疾病致無法工作,僅能依靠領有每月3,628元之老人年金及聲請人因出借名義予他人經營公益彩券而獲得每年1萬元之紅利所得;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0,200元,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經債權人核算每月還款金額,在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經鈞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名下無保單,僅有參加推銷工會投保之意外險,此保險並無保單契約,並由聲請人之子幫聲請人每季繳納3,000元之保險費。聲請人之債務主要係於88至89年間因經營運輸事業而有借貸之需要,而向債權人借貸乙筆信用貸款,後因生意失敗而周轉不靈無法還款。聲請人新城北埔郵局存摺帳戶中有乙筆 林秀香 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主要係因林秀香即聲請人之妹妹,因聲請人戶籍地旁之房屋有毀損,請聲請人協助尋找工人修繕房屋,並匯乙筆修繕房屋之費用至聲請人之帳戶。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聲請清算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診斷證明書、存摺、合約書、醫療費用收據、電費及水費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卷7至23、34至3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金額為509,501元(卷36頁),而其目前因身體罹病無法工作,僅有老人年金每月3,628元及公益彩券紅利每年1萬元(卷19頁),即每月收入約4,461元(計算式:10000÷12=833,3628+833=4461,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雖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4筆,然皆屬公同共有,現值難以估算,亦難以變價拍賣;再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聲請人所投保現仍有效之保險均為團體保險(卷26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卷7頁),自其107年12月13日聲請清算至113年11月9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僅剩5年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其身體健康狀況,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卷23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