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莉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莉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莉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莉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判決書及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為2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項第1款│├─────┼─────────┼─────────┤│犯罪日期│107年9月13日凌晨│106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2分│0時30分許起至0時│││許止│50分許止│├─────┼─────────┼─────────┤│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7年度速偵字第13│108年度撤緩偵字第││及案號│49號│3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08年度竹交簡字第││事││852號│239號││實├──┼─────────┼─────────┤│審│判決│107年10月17日│108年4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08年度竹交簡字第││判││852號│239號││決├──┼─────────┼─────────┤││確定│107年11月12日│108年4月30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