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道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道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2罪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少女,仍引誘甲女為性交易,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且危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扭曲其金錢觀念與價值觀,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甲女及B男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經營便當店,需扶養母親及2個妹妹(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