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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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永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永財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姜永財為永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因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勞工從事清潔及吊掛建築材料等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16日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在案。詎姜永財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述裁罰後5年內之106年2月間至同年3月2日之期間,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行蹤不明勞工NGUYENDUYQUAN(中文名: 阮維軍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新竹市的工地從事建築工地清潔及吊料等雜務工作。嗣於106年3月2日,在新竹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人員執行查察勤務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姜永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8年度他字第60
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26、28頁)。
(二)證人 姜志瑋 、工地主任 陳世欣 、NGUYENDUYQUA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至9、11至12、17至22頁)。
(三)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16日府勞福字第105009772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6年4月20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06810295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查緝相片4張(見他卷第2、15至16、23、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姜永財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屢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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