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及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於109年2月11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時生效施行。
是本件依上揭規定說明,不論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於修正前或後,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㈠上揭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雖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於該條款之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但綜觀毒品條例本次修正,重於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不僅放寬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並修正同條例第24條規定,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雖該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現尚未生效施行,然依修正前該條現行規定,檢察官仍得對施用毒品者,優先適用該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處遇,不受其所犯次數、年限限制,再綜衡相較於機構外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間之治療措施、資源及功效,基於此次毒品條例之修正意旨,機構外之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上開修正立法理由所稱為求程序經濟之說明意旨,要與此次修正意旨及規定有間,且屬修法立法理由說明,不具法條條文拘束力。準此,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規定時,仍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
為確定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之起訴基於法律修正意旨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若依上揭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述,為求程序經濟,逕行變更起訴意旨,改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僅於法理上有違訴訟法基本原則,且僭越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上述機構外、內處遇之裁量職權,並影響施用毒品者所受治療處遇之差別權益,於法院適用法律審判顯有窒礙難行。
㈢是毒品條例此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縱檢察官係於此次修正前起訴,法院審判中亦不宜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認係檢察官起訴後發生修法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此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逕為不受理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等判決意旨)。
五、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為109年2月12日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距其前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參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雖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其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此雖未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