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女友即證人庚○○與告訴人戊○○有毀車糾紛,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五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祥醫院五○三號病房,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五人負責在外把守,禁止任何人進入五○三號病房內,並嚇令醫院五樓櫃台護士員工不能打電話報警,然後由被告與證人庚○○進入五○三病房內與躺在病床上之告訴人戊○○談判,嗣因不獲戊○○滿意回應,且雙方因有歧見發生爭執,被告於氣憤之餘,竟分別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及連續恐嚇之犯意,先以拳頭打告訴人戊○○之頭部二下,並以「不要以為你受傷,我就不敢對你怎樣,要到你家,到時你或車子出什麼事,我不負責」等語對告訴人戊○○加以恐嚇,致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其另以身體擋住並交待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在病房外把守,不讓告訴人戊○○離開病房及打電話,以此限制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且當告訴人戊○○同學己○○、同事乙○○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欲探視告訴人戊○○於該醫院五樓電梯時,即遭該不詳姓名男子二、三圍住,不准二人進入該病房探視告訴人戊○○,亦不准二人在護士服務櫃台打電話及進入電梯離開,以此非法方法限制二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再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又以撥打告訴人戊○○行動電話號碼予告訴人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戊○○恐嚇稱「若不將庚○○與你二人之案子講清楚,我不敢保證你及你得車子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致告訴人戊○○再度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第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及證人己○○、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等為據。本件訊據被告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庚○○去天祥醫院找戊○○,是要問戊○○他與庚○○之關係及戊○○說我砸他車子及打傷他,那天會找四個朋友去是壯聲勢,我沒有恐嚇戊○○或妨害他行動自由,我和庚○○進病房,約有五分鐘把門關上,外面發生何事,我不清楚,我也沒打電話嚇戊○○:::」等語,經查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四時警訊時、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雖均指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庚○○帶七位不詳男子到醫院打我:那些歹徒還恐嚇我要到我家,出什麼事他們不知道,還有我及車子出什麼事他們不知道,出事要我自己負責,在天祥醫院要強押我走。還控制電話及電梯:」(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警訊)、「:當時只有庚○○及一名男子跟我在病房內,是該不詳姓名男子打了我身體幾下:是該男子恐嚇我並限制我行動自由:另外六名男子:在病房外:庚○○只問我為何毀損她的車::」(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警訊)、「:他(指被告)有說你不要以為你受傷這樣子我就不敢動你:我去報案後他又恐嚇我說發生什麼事情自行負責:(如何限制你?)不讓我出病房求救及打電話,因他當初找人來談的口氣不好,我怕他對我不利,而且我也不想與他談,但他一直不讓我出去,他站在我前面擋住不讓我出去:::::」(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偵查)、「:在病房中是以拳頭捶我額頭二下並說不要以為你受傷我就不敢對你怎樣,其餘可能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已不記得,電話中說你如果不將之前案子說清楚的話他不敢保證說你的人及車會發生什麼事:(當時病房有誰在?)有我、丙○○及庚○○三人在場,在病房外有七、八個人(因他曾有叫外面的人拉我出去:他在醫院不讓我出去,當時一開始是有三、四人進來,是丙○○叫人在外面把風,不讓其他人進來,也不讓我出去,並交待外面之服務台說不准打電話出去:::」(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被告與廖一進病房就關上房門:被告質問我為何砸廖之車,我躺在床上不回答,被告就出言恐嚇我說,你及你車出何事,你自己負責:被告之朋友通知被告說有人來,被告就衝出去,我也隨後衝出去,看到我朋友己○○、乙○○二人在櫃台,乙○○要打電話,被告不讓他打,還出手打他的頭,我就走回病房,被告也隨著進來質問我為何砸車,然後被告之朋友說有人上樓,被告就趕快離開:(被告如何限制你行動自由?)他們把門關上我不敢出去:當晚我到中壢分局報案,被告打我行動電話:恐嚇我說你車及你如何出事我不敢保證::」等語,惟就幾人進入五○三病房?有無動手施暴?恐嚇內容?有無妨害自由及如何妨害自由?迭次均不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筆錄,告訴人戊○○獲悉被告有將前揭時間在天祥醫院五○三病房談話內容錄音,並將錄音內容拷貝帶及譯文送本院,告訴人戊○○旋即稱「:我不確定他(指被告)在病房內有恐嚇,但事後他有打電話恐嚇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調查時更改稱「:(你都說被告出言恐嚇你說你及你的車若出什麼事,你自行負責,你聽了很害怕有何意見?)他(指被告)沒這麼說:他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只是口氣比較兇,但沒有恐嚇我:(被告有無妨害你自由?)沒有,因為我都未下床:」、「:當時我躺在病床上,庚○○、丙○○進來,門關上後,丙○○口氣很兇一直逼問我,為何砸 廖女 之車,我躺在床上不想動,也不理他,他就坐在一旁吃便當並追問我為何砸車,約過半個鐘頭有個人打開門和丙○○小聲說話,丙○○一行人才匆忙離開:他們離開醫院後,當晚我到中歷分局準備備案,在門口時接到丙○○電話,還是質問我砸車之事,並說庚○○割腕送醫::」、「:當天丙○○、庚○○一進病房就把門關上:丙○○進來後就一直追問我之前毀損案件一事,沒有恐嚇我,而我當時全身是傷躺在床上不想動,也不理他:數個小時後我到中壢派出所有接到丙○○的電話還是追問之前毀損之事,並說庚○○自殺,我不理他就掛電話::」等詞,且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其與被告進入天祥醫院五○三病房後並無人出言恐嚇告訴人戊○○及妨害告訴人 黃奕閩 之行動自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當晚回去與丙○○吵架我割腕,他送我去省桃醫院:」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稽,核與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乙○○、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指證人乙○○)當時要進入五○三病房時看我同事戊○○,一進門就被六、七人架出,而且不讓我在護士台那裏打電話而且也不讓我出電梯::」、「:當時我(指證人己○○)是要看我同學戊○○也是要進病房有二名不詳男子也不讓我進病房,而我要走又有二名不知名之男子圍過來跟我及乙○○說老大在裡面談事情還沒有談完誰都不能走::」「:我走上前要開門,就有二個人上前攔我,我強行打開病房之門頭剛伸進去,外面攔我之人二個人抓住我不讓我進去,另五、六個人圍上來,而裏面也走出一個人:朝我頭部拍打一下,說我很臭屁,開別人房間門不用敲門嗎,叫我和己○○在櫃台待著,因有二、三個人在我二人旁邊,其他人在附近及電梯口走動,我們不敢離開,從病房走出之男子又走回病房約過三十分至一小時,那個人又走出來說我和己○○可以走,我二人才離開::」等詞,與證人即天祥醫院值班護士辛○○、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證述「:他們一進五○三病房就將門關得很大聲,且將房門上鎖:戊○○有四位朋友先後來探病,他們不讓黃之朋友進病房,黃的朋友要坐電梯離去,他們也擋著黃的朋友,不讓他們離去::」、「:黃之朋友有四位陸續來探訪,均被拒絕探訪而且不讓他們離開,也不讓他們使用行動電話,一直擋著他們去路,我們要查病房他們都跟著我們身後,後來有一男一女從五○三病房出來,其餘的人跟著離開:他們(指被告丙○○及證人庚○○)進去五○三病房很久,從頭到尾都把門鎖上,至他們離開:」等語互有出入,與告訴人戊○○迭次於本院調查時所指陳「:我躺在床上,不想動,也不理他(指被告)他就坐在一旁吃便當並追問為何砸車:朋友己○○剛打開門就被外面的人叫出去:」(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時)、「:當天丙○○、庚○○一進病房就把門關上,我躺在床上,是後來丙○○他們離開己○○進病房問我發生何事,因外面有三、四個男的不讓他進病房,他說乙○○也有來看我,外面的人也不讓乙○○進房病房,他在護理站待一下就離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調查時)之情節亦不符,綜上所述,告訴戊○○之指述前後不一,證人己○○、乙○○、辛○○、丁○○之陳述復與告訴人所言不符,自難憑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及證詞即遽入被告公訴人起訴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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