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玉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花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7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欲起步,由東向西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步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使甲○○因此受有雙側大腿瘀血、右膝挫傷、左足背腫脹及多處壓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與被告業於95年5月11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