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53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4年度催字第19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院准許公示催告並登報後,聲請人如未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該公示催告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欲再行聲請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俟法院裁定許可後,再行登報,並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2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94年度催字第193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時報,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94年3月18日,是至94年9月18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4年12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5月1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95年度除字第53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 邱金水 │合作金庫銀│00971-6│100,000元│95年9月10日│JK0000000││││行岡山分行│││││├──┼──────┼─────┼──────┼────────┼───────┼──────┤│2│邱金水│合作金庫銀│00971-6│100,000元│94年11月10日│JK0000000││││行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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