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樂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易樂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樂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易樂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
讓禁藥未遂罪。又,被告本件之犯行,已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等物,以宅急便海運包裹寄出,著手轉讓禁藥犯行之實施,因遭海洋委員會海巡書中部分署第四巡隊實施貨物安全檢查發現而轉讓未果,其轉讓禁藥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即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予 邵睿 均,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本件所轉讓之禁藥數量甚少,且經查獲而未遂,亦無得利,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易樂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子菸油,經送驗結果,確驗出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70頁),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本件被告轉讓犯行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由本院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本院審訴卷第25頁),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
瓶、電子菸霧化器1盒,均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LTMONS(LEMON│1瓶│驗出含尼古丁成分。│││COKE)」電子菸油│││├──┼──────────┼──┼───────────┤│2│「NICOHSUAlchemaste│1瓶│驗出含尼古丁成分。│││r(CRYSTALGRAPE)│││││」電子菸油│││├──┼──────────┼──┼───────────┤│3│「RUDEBEER」電子菸│1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油││告沒收之。│├──┼──────────┼──┤││4│「GENESIS」電子菸霧│1盒││││化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易樂樆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樂樆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23時30分前某時,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SALTMONS(LEMONCOKE)」電子菸油1瓶(15毫升)、「NICOHSUAlchemaster(CRYSTALGRAPE)」電子菸油1瓶(30毫升)及不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UDEBEER」電子菸油1瓶、「GENESIS」電子菸霧化器1盒放於袋內,委由不知情之 曹恆正 (涉犯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寄與其友人邵 睿均 (原名 邵芃樺 )。曹恆正即於108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以宅急便海運包裹,將上開電子菸油共3瓶及電子菸霧化器1盒寄與 邵睿均 (收件地址為澎湖縣○○市○○路00號)。該包裹於108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運經「嘉義布袋商港安檢所」,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實施貨物安全檢查後察覺有異,經送由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函覆稱「SALTMONS(LEMONCOKE)」電子菸油、「NICOHSUAlchemaster(CRYSTALGRAPE)」電子菸油均含有「Nico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易樂樆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其欲贈送「SALT│││時之供述│MONS(LEMONCOKE)」電子││││菸油1瓶、「NICOHSU││││Alchemaster(CRYSTAL││││GRAPE)」電子菸油1瓶與邵睿││││均,並委由 曾恆正 寄送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轉讓禁藥未││││遂犯行,辯稱:上開電子菸油││││我是在「瑞豐夜市」買的,老││││闆說那裡面只有香味而已,沒││││有別的東西,我英文不好,看││││不懂上面寫Nicotine,我不知││││道裡面含有尼古丁云云。│├──┼───────────┼─────────────┤│2│證人曾恆正於警詢及偵訊│曹恆正受被告委託,以宅急便│││時之證述│海運包裹,將上開電子菸油共││││3瓶及電子菸霧化器1盒寄與邵││││睿均。│├──┼───────────┼─────────────┤│3│證人邵睿均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宅急便包裹收件人為邵睿││││均,真正寄件人為被告;被告││││欲轉讓上開電子菸油共3瓶及││││電子菸霧化器1盒與邵睿均。│├──┼───────────┼─────────────┤│4│宅配單照片1張│上開宅急便包裹收件人為「邵││││芃樺」,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寄件││││人姓名為「MOVE」。│├──┼───────────┼─────────────┤│5│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上開宅急便包裹於108年9月26│││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日運經「嘉義布袋商港安檢所│││錄表各1份│」,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實施貨物安全││││檢查後發現有異予以扣押。│├──┼───────────┼─────────────┤│6│⑴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SALTMONS(LEMONCOKE│││理署108年11月26日FDA│)」電子菸油1瓶、│││研字第1080029096號檢│「NICOHSUAlchemaster│││驗報告書│(CRYSTALGRAPE)」電子菸│││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油1瓶送驗檢體均檢出尼古丁│││理署109年5月22日FDA│成分。│││研字第1080029093號檢││││驗報告書││├──┼───────────┼─────────────┤│7│扣押物照片6張│⑴「SALTMONS(LEMON││││COKE)」電子菸油外瓶標示││││其成分含有尼古丁,且標示││││「WARNINGTHISPRODUCT││││CONTAINS││││NICOTINE.NICOTINEISAN││││ADDICTIVECHEMICAL.(警││││告,本產品含有尼古丁,尼││││古丁為一成癮性化學物質。││││)」││││││││⑵「NICOHSUAlchemaster││││(CRYSTALGRAPE)」電子││││菸油外瓶標示││││「Nicosalt」,已標示該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8│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宅急便包裹係於108年9月│││108年10月21日函│24日23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寄出。│├──┼───────────┼─────────────┤│9│⑴「H.CVapeMOVE高雄│⑴「H.CVapeMOVE高雄雙豐│││雙豐店」臉書粉絲專頁│店」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擷圖照片、被告臉書照│慶豐街84號」,為電子菸專│││片擷圖1份│賣店。│││⑵「H.CVapeMOVE高雄│⑵被告臉書暱稱為「易│││雙豐店」店面照片4張│法斯」,被告常於「H.CVape││││MOVE高雄雙豐店」張貼其使││││用電子菸之照片、影片。││││⑶被告本為電子菸使用者,其││││所辯英文不好、看不懂電子││││菸油外瓶寫Nicotine等詞,││││應無足採。│├──┼───────────┼─────────────┤│10│對話紀錄1份(置於彌封│「H.CVapeMOVE高雄雙豐│││袋內)│店」亦有販賣「SALTMONS││││(LEMONCOKE)」電子菸油。│├──┼───────────┼─────────────┤│11│蝦皮網站帳號│「H.CVapeMOVE高雄雙豐│││「movevape」之帳號申登│店」曾有販賣「SALTMONS(│││人資料、交易紀錄、對話│鹽魔)」系列電子菸油。│││紀錄各1份││││││├──┼───────────┼─────────────┤│12│蝦皮網站帳號│邵睿均曾向「H.CVapeMOVE│││「shao_18」之帳號申登│高雄雙豐店」購買商品。│││人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禁藥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