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宏指定辯護人陳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383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民國109年4月14日販賣予 童乃 巍)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安宏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與 曾建豪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明和 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童乃巍 ,然因價金未能合致而未遂。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姜明 志各
1次(共2次)。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姜明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然因價金未能合致而未遂。
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姜明志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24頁;偵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23至35頁;院卷第39至45頁、第126頁),核與證人曾建豪、吳明和、姜明志、童乃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107至112頁;併警一卷第183至216頁、第291至29
4頁;併警二卷第25至36頁、第49至55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頁面截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稽(見警卷第29至34頁、第37至39頁、第55至61頁;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25至126頁、第131頁),復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可獲賺取差價及利潤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然證人即購毒者童乃巍於審理時證稱:此次與被告相約毒品交易,因被告開價太高,我身上的錢不夠,後來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院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辯稱本次毒品買賣未交易成功等語,並非無憑。至證人童乃巍於警詢時雖證稱:此次有向被告買到毒品云云(見併警二卷第52頁),然證人童乃巍已於審理時證述:警察來找我的時侯跟我說是黃安宏把我供出來,再加上我人在不舒服,黃安宏又不賣我毒品,我就想要陷害他,所以才會堅持說此次的毒品交易有成功;但後來事後想一想,覺得陷害人家不對,我就跟警察說我要重做筆錄,警察要我跟檢察官講就好,於是上次檢察官開庭時就跟檢察官說我不是跟黃安宏買的等語(見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其在偵訊時所證:我只要跟黃安宏買1,000元,他來後要賣4,000元的量,他嫌我買的太少不要賣我,我們就沒交易成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35至36頁)相合,足認證人童乃巍於警詢關於與被告交易成功之證述,實屬可疑,自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本案除證人童乃巍於警詢之上開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既遂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尚難遽採。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之地點,經證人童乃巍證稱:我和黃安宏相約在鳳山的涵碧園汽車旅館門口見面,而非在郵局交易等語(見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5頁),並經被告於審理自承:交易地點應是童乃巍所述之汽車旅館等語(見院卷第136頁),是應認此部分犯行之地點為涵碧園汽車旅館門口,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曾建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所列之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事實,分別核與業經起訴之本案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二所示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附表編號3(即本案附表一編號四)販賣之毒品種類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4(即本案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誤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見院卷第125頁),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再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部分之罰金刑、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任德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之指證,警方嗣對其毒品上游任德慶展開偵查,認為任德慶應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2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03122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院卷第57至88頁),足認本件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任德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附表一所示犯行)、刑法第25條第2項(限於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犯行)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或再遞減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或再遞減其刑。
⒍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其明知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㈣量刑之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暨轉讓禁藥之數量,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考量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與價金高低等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油罐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未婚而育有一子(見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之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且其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OPP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1,500元、1,500元,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宏意圖營利,於109年4月14日接獲童乃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即將海洛因1包送至高雄市○鎮區○○○路郵局,並當場收取價金。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童乃巍之證述及其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日未與童乃巍聯繫,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童乃巍於偵訊時即已表示並無印象有此次毒品交易,可見被告確未販賣海洛因予童乃巍等語。經查,證人童乃巍於審理時證稱:我於4月16日在警察局採尿之前,沒有跟黃安宏碰過面,那次採尿驗出來的海洛因來源是我跟其他人買的等語(見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證稱:我只和黃安宏交易過1月的這一次(即附表一編號二),他那時嫌我買的太少不賣我;至於4月這次,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併警二卷第53頁;調偵卷第36頁),可見證人童乃巍自警詢、偵查至審理階段,均一致證稱僅於109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1次海洛因。又警方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販毒當日(即109年4月14日)9時10分即前至被告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斯時被告在場,旋於同日12時30分遭拘提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間:13時7分至16時14分),復於同日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訊問時間:18時19分起),隨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於同日在本院羈押室接受訊問後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訊問時間:21時12分起),有搜索票、拘票、押票、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警詢、偵訊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24頁、第53至58頁、第63頁;偵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23至37頁),則偵查機關在該日上午起即已對被告開啟偵查程序及拘束人身自由,並於晚間經本院裁定羈押,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警方搜索前已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再者,本案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未扣得如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至證人童乃巍之尿液檢驗報告,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之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調警卷第19頁),然此僅可證明證人童乃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無法遽認童乃巍必係向被告購得該等海洛因,自難依此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主文│├──┼─────┼──────────┼───────────┤│一│民國108年│黃安宏、曾建豪基於販│黃安宏犯共同販賣第一級│││12月31日14│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44分後不│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久│安宏於108年12月31日│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14時44分許,以持用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高雄市鳳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區○○路61│話,與吳明和使用門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吳明和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追徵其價額。│││處│聯絡毒品交易。黃安宏│││││旋指示曾建豪前往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吳│││││明和,曾建豪並收取價│││││金轉交黃安宏。││├──┼─────┼──────────┼───────────┤│二│109年1月│黃安宏於109年1月6│黃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10時25│日8時39分許,以持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童│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乃巍持用門號00000000│二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鳳山│3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區之涵碧園│交易,黃安宏於左列時││││汽車旅館門│、地,欲以4,000元之││││口│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1/8│││││錢)予童乃巍,因童乃│││││巍認價格過高,致雙方│││││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三│109年1月│黃安宏於109年1月1│黃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0時10│日8時56分許,以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分許│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姜│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明志持用門號000000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屏東縣萬丹│9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鄉○○路2│交易,旋於左列時、地│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段60號之加│,以1,500元之價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油站旁路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包(重量0.17│││││公克)予姜明志,並收│││││受價金。││├──┼─────┼──────────┼───────────┤│四│109年1月│黃安宏於109年1月3│黃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22時許│日20時21分許,以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姜│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高雄市小港│明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區○○○路│話聯絡毒品交易,旋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上之小港捷│左列時、地,以1,500│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運站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追徵其價額。││││(重量0.3公克)予姜│││││明志,並收受價金。││├──┼─────┼──────────┼───────────┤│五│109年1月│黃安宏於109年1月5│黃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0時22│日23時06分許,以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分許│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姜│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明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物沒收。│││高雄市小港│話聯絡毒品交易,黃安│○○○區○○路│宏於左列時、地,欲以││││307巷53號│3,000元之價格,販賣││││姜明志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各0.15公克)│││││予姜明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姜明│││││志之該友人認開價太高│││││不願買受,致雙方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六│109年1月│黃安宏於109年1月4│黃安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4日19時20│日17時56分許,以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姜│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明志持用0000000000號│物沒收。│││高雄市三民│行動電話聯絡,於左列││││區高雄醫學│時、地,無償轉讓第一││││大學附設中│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和紀念醫院│詳,注射針筒5格量)││││停車場內│予姜明志施用。││└──┴─────┴──────────┴───────────┘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證標目對照表┌──┬──────────────────┬─────┐│編號│案卷│備註│├──┼──────────────────┼─────┤│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警卷│││大偵1字第1097090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2│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偵卷│├──┼──────────────────┼─────┤│3│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聲羈卷│├──┼──────────────────┼─────┤│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偵抗卷│││62號卷││├──┼──────────────────┼─────┤│5│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偵聲卷│├──┼──────────────────┼─────┤│6│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卷│院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併警一卷│││偵1字第10972621300號卷一││├──┼──────────────────┼─────┤│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併警二卷│││偵1字第10972621300號卷二││├──┼──────────────────┼─────┤│9│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76號卷│併偵卷│├──┼──────────────────┼─────┤│10│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486號│併查扣卷│││卷││├──┼──────────────────┼─────┤│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調警卷│││大偵1字第10971766500號卷││├──┼──────────────────┼─────┤│12│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調偵卷│││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