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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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11號原告 黃文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5時29分、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道路西向9.5公里處、7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6月20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7月11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111992、BZ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7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1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11992、32-ZB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其中10
9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影像資料與違規事實不明確,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法規未明確規範方向燈必須閃爍幾下或多遠才算全程使用,方向盤稍微導正後方向燈桿就會自動彈回,無法繼續閃爍而車輛已經完全進入行駛車道;原告違規地點相距未超過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在6分鐘之內,不應連續開罰,連續舉發仍應符合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請提供檢舉達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檢驗合格
之認證文件」,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年6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6月14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6月20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㈡原告又主張「方向盤稍微導正後方向燈桿就會自動彈回,無
法繼續閃爍而車輛已經完全進入行駛車道」,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631、
536)可見:畫面時間15:29:25-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左側為車道線,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15:29:44-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開始跨越車道線,開啟左側方向燈(閃2下)、15:29:45-該車左側方向燈熄滅後,僅有左側車輪位於車道線上方,其餘車身均未進入內側車道,之後未再使用左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5:31:12-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本件未舉發)、15:31:14-原告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開啟左側方向燈(閃2下)、15:31:15-該車左側方向燈熄滅後,僅有左側車輪位於車道線上方,其餘車身均未進入內側車道,之後未再使用左側方向燈、15:31:20-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兩度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雖曾開啟左側方向燈(閃
2下即熄滅)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惟其大部分車身尚未進入車道前即已取消,然既已取消、中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變換車道自應再度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
㈢原告再主張「連續舉發仍應符合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
留原則」,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2件交通違規雖相隔未逾3分鐘、3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1)台88快速道路西向9.5公里處,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5:29:44);(2)台88快速道路西向7公里處,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5:31:15)…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方
向燈,但僅閃爍數下,在未完全變換車道之前已關閉方向燈,導致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採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61至167頁)在卷可稽,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09至119頁、第123至124頁),堪認原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因遭民眾檢舉,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林園分隊員警舉發其分別於109年6月14日15時29分、15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道路西向9.5公里處、7公里處,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嗣由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11992、32-ZB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告僅就原處分(即高市交裁字第32-ZB00000
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相關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觀諸原告遭舉發及裁罰之2次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公里,且違規時間係相隔
2分鐘,亦未符合前開應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則被告就此2件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被告既已就原告於109年6月14日15時2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在高雄市○○區○○○○○道路西向9.5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以10
9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11992號裁決書予以裁罰(本院卷第113頁),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宜再對原告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西向7公里處,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為連續裁罰。
㈤被告雖以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文
內容,據為其連續裁罰之根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且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
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
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持續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其2次違規時間相隔僅2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已如前述,警察機關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仍就原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之2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亦就該2次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有違比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乃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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