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54號聲請人 陳國清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教育會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教育會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教育會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教育會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84年11月27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及110年1月27日第9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基金會第9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董事、監察人名額、連任限制、選任方式、資格、董事間、監察人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一定親屬關係之名額限制」、「董事、監察人任期、連任限制及補選方式」、「董事長、常務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及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程序」、「董事會職權、召集頻率、臨時會議之召集方式、董事會決議程序、代理出席董事會程序及限制、主管機關許可召集程序、重要事項之決議程序及限制」、「會計年度及董事會依法必須製作之報告」、「年度計畫以外工作應經董、監事審查」「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寄託或借貸之限制」、「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之賸餘財產歸屬」等,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第13條部分,僅係關於捐助章程訂定依據修正及用語修正等,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條次│修正後條文│修正前條文│├───┼──────────────────┼──────────────────┤│第1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定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教育會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教育會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5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五、年度收支預算之審定及決算之審察。│││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董事、監事之遴選(聘)或解聘。│││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本會監事之職權如下:│││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十、合併之擬議。│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本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第6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組成。│││並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並置監事,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之一。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一。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二屆以後之董事、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會選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聘之。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第7條│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本會董事、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得│任,期滿連任之董事或監事,不得逾改選│││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或監察人在│董事或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董事、監事│││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監事任期│││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屆董事、監察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並│(聘)下屆董事、監事。新舊任董事、監│││應按期辦理交接。│事,並按期辦理交接。│├───┼──────────────────┼──────────────────┤│第8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董事長為本會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會│││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務,對外代表本會。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監事,綜理監事之職權及業務。董事會設│││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執行秘書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互推一人代理之。│意後任免之,兼承董事長之意旨處理本會│││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綜理監察│日常事務。│││人之職權及業務。││││董事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任免之,兼承董事長之意旨││││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第9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召集臨時會議。本會董事會開會得與監事│││議。本會董事會開會得與監察人同時舉行│同時舉行「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由董│││「董事、監察人聯席會」。須有過半數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及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後行之。│││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條、│││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第63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二、不動產之處分之擬議。│││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三、解散之擬議。│││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召請董事及監事聯席會之前十五日,應將│││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及監事,並│││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並將董事及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機關核備。│││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六、解散之擬議。││││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前兩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10條│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計年度,每年2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查│││列事項:│左列事項,並經本會監事審定後,函報主│││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於│管機關核備。│││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查。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二、當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三、財產清冊。│││附風險評估報告。││││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連同監察人││││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工作,需│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2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符合本章程第2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監察人聯席會通過。│主管機關核備。│├───┼──────────────────┼──────────────────┤│第12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董事及監事聯席會之決議,主管機關許可│││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以法人成│││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13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法人│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通│及監事、財產及其他因素,均須經董事及│││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監事聯席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人變更登記。│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14條│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方之地方政府│││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或地方自治機關。│││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