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吳杉山吳鍾育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千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吳杉山、吳鍾育珍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
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被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所揭示;另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固經本院著有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一號)。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為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係主張:「‧‧‧否認借據上簽名及印章真實性
」;迨上訴人提出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曾為吳杉山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蓋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與本件印章相同之證據時,被上訴人始改稱印章雖相同,然係於七十三年吳杉山為借款才刻,之後由吳杉山持有,足見被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印章係交給吳杉山辦理遷移戶口之用,經由鈞院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前開遷移戶口之資料,依該戶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屏潮戶字第六八九號及九十年五月十日屏潮戶字第八三八號函覆,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遷移戶口之印章核與系爭印章並不相同,有前開回函在卷可稽,益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況且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發生,而前述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戶籍一事,係早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且使用之印章又不相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實在,至為明確。㈢次查吳杉山於原審雖證稱:「‧‧‧上面甲○○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因為之前甲
○○遷戶口的原因有壹個印章在我這裏,‧‧‧」。另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向甲○○拿印章?)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印章給我辦理戶口,他遷進遷出拿好幾次印章給我,他拿哪一個印章給我,我也忘記了。七十三年甲○○當保證人是他自己去對保蓋章,蓋完以後,他就把印章拿回去了。我要幫他辦遷進遷出,他將印章交給我,印章忘了還給他。」;惟查,鈞院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函查資料所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辦理 吳明陽吳芝蘭 之戶籍遷進、遷出之情事僅只一次,而該次所使用之印章核與系爭印章並不相同,從而吳杉山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而陳稱代被上訴人辦理遷進、遷出好幾次,因此被上訴人拿好幾次印章給其辦理而忘記那一個印章,核與事實不符,足見吳杉山一肩扛下之情,灼然至明。再者,吳杉山既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使用系爭印章,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印章後即拿回,足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印章之重要性,自無任意交付他人之情,從而被上訴人既自承嗣後將系爭印章交付予吳杉山,而系爭印章自始至終均無使用於他處,僅使用於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蓋之用,被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況且吳杉山原係本件借款人,被上訴人與吳杉山係親兄弟,吳杉山基於兄弟情誼,自可一肩扛下借貸之責,而免去被上訴人連帶責任,同時做一順水人情,是以吳杉山證稱被上訴人不知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盜蓋系爭印章一事,顯不實在,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約定書,該約定書第
二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查被上訴人既嗣後自承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吳杉山向上訴人借用一千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所使用之系爭印章與前開印章相同,被上訴人亦知悉前開約定而應認知系爭印章之重要性,豈有任意交由吳杉山使用或保管?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情事並授權於其兄長吳杉山一事,顯可採信。退一步言,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係為吳杉山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既早已知悉前開約定之情及系爭印章之重要性,且系爭印章均無使用他事,僅為辦理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特定事項之用,而被上訴人既陳稱有多顆印章,且吳杉山又無竊取系爭印章,然被上訴人卻仍將蓋用於前開約定書之系爭印章交付吳杉山使用,況且吳杉山與被上訴人均曾前後住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上開住址並為渠等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被上訴人與吳杉山係具有兄弟之誼親密切關係,吳杉山於借款時亦提供相當之不動產供擔保,顯然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杉山,是以被上訴人前述之情狀,足使上訴人相信吳杉山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衡情,難謂無表見代理之情,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本件借款和七十三年是不同筆,七十三年借款已清償,事後才借本筆,本件借款
連帶保證人只需要提出原印鑑符合,至於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在七十三年借款時已提出,八十七年借款即不必再提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借款人吳杉山邀被上訴人至潮州鎮農會,由承辦人提供授
信書,吳杉山提供土地設定四百五十萬元抵押,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信用部簽立授信書,顯見對保須承辦人及借款人雙方通知見證下,才能完成審核簽立授信書。而潮州鎮農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借款人吳杉山重新土地設定二千四百萬元,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並簽立借據,雙方均無告知被上訴人,亦無對保作業行為,其私授行為經借款人於原審及鈞院證稱屬實。潮州鎮農會承辦人不負審核責任,雖見借款人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借據內容筆跡全為吳杉山筆跡),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承辦人明知本件借款與七十三年係不同借貸案,借款人亦提供新版農會授信書(證人當庭陳述當時也提供新版授信書),竟未經對保手續就逕予放款,故承辦人應自負其責,而非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㈡潮州鎮農會就八十七年借貸案未經對保,借款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情形下,其雙
方私授簽立借據內容,被上訴人在完全不知情下,於原審主張「否定借據上簽名及印章真實性」乃理所當然,上訴人豈能提出借據經被上訴人見證印章為真正後,主張被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致,質疑被上訴人不知對保事實之說詞。
㈢原審第一次開庭,借款人吳杉山卻未出庭應訊,被上訴人再聲請法院傳訊借款人
吳杉山出庭,第二次開庭借款人吳杉山始出庭應訊。借款人吳杉山偽簽盜用印章,陷害被上訴人,又無積極意願出庭,實無兄弟之情可言,非上訴人所認有其兄弟情誼情事;且借款人於法院任何陳述均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實情,借款人其自承偽簽盜蓋借據之情,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借款人難脫其刑責,並無上訴人所述借款人吳杉山一肩扛下借貸之責,而免去被上訴人連帶責任之情事。
㈣法律並無規定金融機構借貸僅憑印章,不用對保就要對保人負連帶責任?潮州農
會放款未按規定為對保作業,由七十三年舊版授信書第二十三條內容未列入新版授信書觀之,十四年後潮州農會已不用不符公平交易之該條內容,今上訴人卻上訴以七十三年舊版第二十三條內容相告,足見上訴人上訴理由歪曲不同借貸案,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實無道理。
㈤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係不知情受害人,七十三年曾用於授信書印章是普通木刻印章
,而印章社會用途多種,曾授信印章也可他用,只因事隔多年遺忘其存在性,且因子女戶籍變遷入借款人住處,印章曾提供借款人吳杉山託辦入戶籍作業需求,日後忘其章留置借款人吳杉山處,導致被盜用仍不知情,而七十七年間子女吳明陽、吳芝蘭確有遷入吳杉山住處。至於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長子吳明陽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遷回原新生路一○五號住址,故戶籍謄本申請人為甲○○印章憑證一事,惟查,被上訴人託請吳杉山辦理子女遷入其戶籍,與被上訴人自辦子女遷回原住處係兩回事,而借款人法院陳述印章係因辦理被上訴人子女遷入其戶籍,被上訴人忘了取回屬實,否則印章不會遺忘借款人之處而遭其日後盜用。
㈥被上訴人印章重要性,應只有借款人及潮州鎮農會承辦人雙方欲陷害被上訴人情
節下,才顯出其重要性,否則潮州鎮農會不願對保作業且能任意放款,借款人偽造文書也可輕易借出一千八百萬元,其雙方私授明顯互圖利益,其放款作業完全不合常理。被上訴人亦非承辦人,無法記得七十三年授信書內容,被上訴人豈有明知授信書第二十三條內容(‧‧‧不因印章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及印章重要性情節下,日後又遺忘遭借款人未經授權下盜用,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知七十三年契約書內容及印章重要性,本借貸案均係人為陷害,其承辦人若願負審核責任,實施對保作業,今日被上訴人也不因遭遺忘印章被盜用之事上法院,成為無辜受害人。
㈦借款人吳杉山陷害被上訴人偽簽盜蓋一千八百萬借據,潮州鎮農會承辦人憑十四
年前授信印章,不願按正常作業對保放款,其放款作業有違金融作業常理,十幾年後人事物都會變,印章東西也會遺失,法律也會更改,何況現今社會親人互被陷害何其多,被上訴人服役軍職十三年,退後亦無謀職專長,工作不定,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台灣中小房貸二百五十萬整修近五十年舊房子,實是財力不佳,何嘗能替他人擔保一千八百萬元借款,而潮州鎮農會承辦人憑借款人盜用印章不願對保作業,不管十幾年連帶保證人存否,及有能力擔保就放款,只圖私利作業,被上訴人實是不知情受害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七十三年約定書、吳杉山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版農會授信契約書、被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之借據、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各一份、遷入、遷出登記應備文件注意事項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杉山。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函查訴外人吳明陽、吳芝蘭遷出遷入使用被上訴人印章之情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吳杉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並邀吳鍾育珍、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復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二份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本件借據相同,故本件借據係被上訴人授權吳杉山簽名、蓋章,退步言之,吳杉山代理被上訴人在本件借據上簽名、蓋章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交利息,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曾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曾將印章交付吳杉山,辦理子女戶口遷移事宜,嗣吳杉山未得其授權,擅自持該印章,以其名義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上訴人亦未再實施對保作業,即核准借貸,自有疏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吳杉山及吳鍾育珍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因吳杉山及吳鍾育珍未有上訴,且被上訴人之上訴係本於其個人之事項,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吳杉山及吳鍾育珍)。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三年間擔任吳杉山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約定書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二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成立,而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約定書相同之情,亦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憑(原審卷第二三頁),被上訴人對該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有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吳杉山代其簽名、蓋章,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被上訴人抗辯交付印章與吳杉山係委託辦理子女戶籍遷移,是否屬實?㈢本件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七十三年借款之約定書相同,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抗辯印章被盜用,而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㈣其將印章交付吳杉山,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分述如後。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甲○○雖不否認本件借款之借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但抗辯稱借據上之
簽名、蓋章非其所為,係遭吳杉山盜蓋印章一節,並舉證人吳杉山於原審證稱:「‧‧‧上面甲○○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因為之前甲○○遷戶口的原因有壹個印章在我這裏,我蓋章我沒有得到我弟弟授權‧‧‧」等語(原審卷第三二頁),於本院亦證稱:「我八十六年借款時,農會並沒說要連帶保證人,到八十七年再借款,因為金額比較大,農會就要求連帶保證人,我就提供甲○○為連帶保證人,但我沒有事先徵詢甲○○同意,我想農會應該事後去找甲○○對保。我申請該貸款案以後,後來發現甲○○因為辦戶口留存印章在我那裡,我就拿去農會蓋章。」(本院卷第七二頁);「(你有向甲○○拿印章?)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印章給我辦理戶口,他遷進遷出拿好幾次印章給我,他拿哪一個印章給我,我也忘記了。七十三年甲○○當保證人是他自己去對保蓋章,蓋完以後,他就把印章拿回去了。我要幫他辦遷進遷出,他才將印章交給我,印章忘了還給他。」(本院卷第一一0頁)等語,迭次均供證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偽簽被上訴人之姓名並盜蓋其印章等情,證人吳杉山理應知悉其上開證詞足以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仍為此證述,應屬可信,故上訴人抗辯稱印章遭盜蓋,自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將印章交付證人吳杉山辦理子女吳明陽、吳芝蘭遷移戶籍情事
,與證人吳杉山上開證詞雖屬相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屏潮戶字第六八九號函覆:「吳明陽原住新生里六鄰新生路一○五號甲○○戶內,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經戶長吳杉山申請住址變更為三共里三鄰明仁巷三六號吳杉山戶內,復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戶長甲○○申請住址變更回原址甲○○戶內」(本院卷第一○二至第一○六頁),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屏潮戶字第八三八號函覆:「吳芝蘭原住新生里六鄰新生路一○五號甲○○戶內,七十七年九月五日經戶長吳杉山申請住址變更為三共里三鄰明仁巷三六號吳杉山戶內,復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母(法定代理人)吳鍾育珍申請隨同遷出屏東縣○○鄉○○村○○鄰○○路三四之一號」(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等語,且被上訴人申請遷入所使用之印章,亦與本件借據之印文不符,有該函在卷足參。是被上訴人子女戶籍遷移均由遷入戶籍之戶長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將印章交付證人吳杉山,委託其辦理戶籍遷出或遷入之事,然上開函文亦不得即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印章與證人吳杉山,以便辦理戶籍遷移臨時所需,難謂被上訴人抗辯及證人吳杉山證述即有不實,遽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印章予證人吳杉山,並無要辦戶口遷移之事,而僅係授權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之意。
㈢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約定書,該約定書第二十三
條固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等語,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頁)。此係金融機構僅為其本身作業上之省略或方便,免除借款時之對保手續而約定,惟該約定書均係定型化契約,原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並以債權人強勢之地位,要求債務人簽名及蓋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如認一旦債務人與上訴人簽立任何借款之借據或約定書上所蓋之印章,與立約之後,任何借據或其他證書上之印章相符,即可僅憑立約書人所留印章而發生效力,縱使於印章係被盜用,而為刑事被害人之情形,亦不得有所抗辯,仍應負清償之責,無異責令其對未可預知之事故不得抗辯,實不符交易公平之意旨,且強制其對尚未成立之契約負責,亦與契約自主原則有違,是自難以上開約定拘束被上訴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成立,而與七十三年間上訴人與吳杉山間之借款,係不同之契約(本院卷第七二頁),有上開借據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為吳杉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為吳杉山於八十七年之借款擔任保證之意。職是,上開特約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印章被盜用時,仍得舉證而免除清償之責甚明,故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據與被上訴人甲○○七十三年間所簽訂之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尚難認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再者,上訴人又主張因本件借款借據上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在七十三年間擔任
保證人之印文相同,故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一節。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六五七號判例足資參酌。是本件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雖與其在七十三年間擔任保證人之印文相同,惟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得遽令其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㈤基上各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否認有替吳杉山為連帶保證人之意
,並抗辯其上之簽名及印章係吳杉山所偽簽及盜蓋,乃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其主張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吳杉山就本件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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