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林旻毅 被告 楊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月22日補充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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