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即 林燦煌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23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83年度存字第318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物土地銀行82年度第6期土地金融債券2張,面額合計新台幣200萬元。嗣經本院85年度聲字599號、87年度聲字第446號、88年度聲字第330號、89年度裁全聲寅字第286號、90年度裁全聲寅字第11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故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依督促程序之95年度促字第1721號支付命令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聲請人並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欠缺保護之必要,無准許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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