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告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 阡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成員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職員,經營業務項目亦與原告相似,於民國(下同)81年至83年間期,因原告擬轉投資大陸,遂將部分公司機具設備等陸續出售予被告,然前開買賣標的交付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價金,
81年貨款為新台幣(下同)93,345元,82年為2,597,081元,83年為3,737,321元,總計積欠貨款6,427,749元,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81至83年間,並未成立任何機具設備等買賣契約,原告僅以其公司內部片面製作之傳票所載,即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殊有誤認,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之其公司81年至83年間之轉帳傳票數紙為證,然上開傳票均為原告公司內部片面所製作,且傳票上均無被告之簽認,既為原告所是認,自難僅憑上開原告單方製作之傳票,即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製作上開傳票之丙○○、丁○○二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然上開證人亦僅能證明原告提出之傳票係渠二人所製作,對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核心要件之一即買賣標的物之內容為何?又買賣標的物是否業已交付被告收受等,既無法證明,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