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拾伍萬
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註:另發票人
為 江婉君 、 江基火 、 林秀釵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
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6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有關伊名義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而屬
偽造。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江婉君向伊借款而交付,以為清
償之擔保,並告知被告,原告為伊之配偶(註:嗣被告與江
婉君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離婚)。原告應知情該
系爭本票之存在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亦為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以,票據上之簽名固得以蓋章代之
,然不得以蓋指印代之,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命原告親筆
書寫其姓名字跡,並以之與系爭本票相核對結果,發現其二
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非同
一人所為,是系爭本票上「乙○○」之署押,顯非出於原告
所書寫之事實,要堪認定。又被告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系爭本票上「乙○○」之署押係出於原告所為。是本件被告
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依法
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可採信。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江婉君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係證人江婉君
交付予伊之事實,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另訴外人江婉君為借
款人,並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則就系爭本票簽名之真
正,為利害關係人,自亦無從由訴外人江婉君之供述遽為原
告應發票人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證人江婉君以為證明之待
證事實,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調查。又票據
上之簽名不得以指印代之,已如前述。是本院亦勿庸就系爭
本票上之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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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7年4月16│450,000元│未載│未載│CH653001│
││江婉君│日│││││
││江基火││││││
││林秀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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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