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上午與女兒
甲○○同往被告臺北院區眼科複診,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原告尾隨甲○○自醫院「急診室」左側邊門走出,欲穿越矗
立在院區南側中庭「六角亭」前之車道,往民生西路方向前
行之際,因該「六角亭」與車道交接處之台階未標繪明顯標
線,且保全人員又未妥善引導人車,致穿著過膝長大衣之原
告一腳踩空右傾跌倒在地,右手腕骨折變形,走在原告右前
方之甲○○聞聲回頭,適有一名路過不詳姓名婦人協助將原
告扶起後就走了,未及留下伊聯絡資料。甲○○就近將原告
扶進被告臺北院區「急診室」急救,因原告「右側橈骨及尺
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被告原以該醫院救護車將原告載往其
淡水院區準備翌日開刀治療,惟因原告家人建議轉診臺大醫
院,被告臺北院區救護車遂將已經抵達被告淡水院區之原告
載回「急診室」。原告自雇民間「仁光」救護車前往臺大醫
院急診住院,因「左右側鎖肱橈骨尺掌指股骨頸轉子間髕脛
骨腓骨骨折」,於翌日(27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同年2月8日出院持續追蹤治療。詎被告對於原告在其臺北院
區跌倒受傷迄未表示關懷及慰問,且就該院區範圍未依醫療
法第56條規定做好安全設施,在「急診室」及「緊急逃生門
」前任由人車混雜通行,顯見管理鬆散有嚴重疏忽,導致原
告跌倒受傷,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438,723元(即醫藥費75,723元、女兒甲○○看護原
告費用86,000元、原告往返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與臺北市臺大
醫院間之交通費1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原告繼
續療養金65,000元),提出被告臺北院區南側中庭「六角亭
」現場相片6張、99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醫療
費用單據2張、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1張、臺大醫院
99年2月8日診字第0990264153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4張等文件佐證,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4月26日會同
消防局圓山分隊實地勘查被告臺北院區南側中庭「六角亭」
台階未劃警告標線、急診室外未做好人車分隔設施及醫院北
側逃生門封閉等情而發函被告建議改善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本件被告臺北院區南側中庭「六角亭」台階
高度之設置係為與車道區隔,以維護民眾安全,並無設置或
管理疏失,且該「六角亭」台階是否標繪警告標線與醫療法
第56條所規範之醫療服務無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5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3116800號函係建議被告為減少意外
事故發生,在「六角亭」與周圍車道有階差部分,設置提醒
民眾預防跌倒、小心階梯等警告標語,且被告已經在「六角
亭」台階邊緣漆上螢光綠線。原告就其實際跌倒受傷位置、
原因皆無法具體指述,復未舉證說明其係如何踩空而跌倒,
其踩空跌倒與「六角亭」台階邊緣有無警告標語或標線間有
何因果關係。原告就其因自己疏忽所致之傷害,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原告自74年7月18日至被告初診填寫「基本資料單」(病
歷號碼:000000-0)起,10餘年來多次進出被告臺北院
區掛號就診,有原告病歷影本在卷,是原告對於該醫院
醫療環境及進出動線自應知之甚稔。原告自承其於99年
1月26日上午因天冷畏寒而穿著過膝長大衣,與女兒甲
○○同往被告臺北院區掛號眼科複診,是日中午在該醫
院南側院區中庭「六角庭」附近踩空跌倒前,其係尾隨
女兒甲○○左後方獨自一人行走,因一腳踩空右傾跌倒
在地,甲○○始聞聲回頭,適有一名路過不詳姓名婦人
人協助甲○○將原告扶起後就走了,未及留下伊聯絡資
料。甲○○就近將原告扶進被告臺北院區「急診室」急
救等情,已詳見前述並載明筆錄在卷。原告既未於事故
發生後保全證據(如醫院院區或週邊監視錄影紀錄),且
迄未提出該名施予援手之婦人姓名及住居所、電話等聯
絡資料佐證,縱然原告確有受傷後前往被告臺北院區「
急診室」急救之事實,既然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受傷與被
告臺北院區南側中庭「六角亭」台階有何因果關係,本
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