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年1日21時1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8381─GA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
處,因被告突然在停車格上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 王韶意 所有由訴外人 馬瑞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93,781
元(板金19,300元、烤漆37,735元、零件136,746元)。為
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確實因倒車不小心擦撞倒原告承保之車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身分證、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修繕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停車格上倒
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負過失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馬瑞宏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馬瑞宏駕駛系爭車輛就此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5成之肇事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193,78
1元,經核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136,746元為零件費用
(含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
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7年6月20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8年11月
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個月又12天,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5個月年計算折舊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36,74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
用計為73,02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板金19,300元、烤
漆37,735元,合計總額為130,055元(73,020元+19,300元
+37,735=130,05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
通事故,乃肇因於原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馬瑞宏駕駛之
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被告告於停車格倒車,未本應謹慎緩慢後倒,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亦為肇
事主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65,028元(130,055元×50%=65
,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小客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3,781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5,
02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其中710元由被告負擔,餘1,390元
由原告負擔。
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136,746×0.369=50,459------------第1年折舊額
136,746-50,459=86,287-----------第1年折舊後所值
86,287×0.369×5/12=13,267-------第2年又5個月折舊額
86,287-13,267=73,020------------第2年又5個月折舊後所值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