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4行
「94年10月14時」,更正為「94年8月17日」。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95年間,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罰金新台幣66000元確定,分別於94年8月
17日、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見偵卷所附被告刑案資料表
),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
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