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66號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依起訴狀所載於消費行為時即民國110年6月10日為未滿20歲之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屬合法。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以供本院核實,若法定代理人有缺漏、亦請補正。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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