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號

原告 郭秋燕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

被告 林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7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30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又該大樓地下室電梯口、機械停車設備操作盤及車位旁側柱等處,均張貼停放車輛規格限制及注意事項,載明:「車輛規格限制:車長4.95公尺、車寬1.70公尺、車高1.45公尺、車重1500公斤、車種小型車輛」(110年10月重限1500公斤後來改為1600公斤)等規範,惟被告於租賃期間未遵守該規範,長期在系爭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菱利廂型車(車高1.95公尺、車重1850公斤,下稱系爭車輛),明顯超出停車高度及重量之限制。

 ㈡又訴外人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即大樓機械車位維修養護公司,下稱日顯公司)108年8月間進行例行保養時發現上情,業以108年8月南顯字第0812號函知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主旨:機械停車位不得停放超重、超高、超大車輛。」、「說明:一、本公司於機械停車設備操作盤處皆貼有車輛停放規格限制,請確實遵守不得停放超出限制之車輛。二、停放超重、超高、超大車輛,車台會因無法負荷,或超出車台限制範圍導致故障,進而產生危險意外。四、108年8月進行保養工作時,發現30號車台之車輛超高停放,恐有擠壓車輛之危險情事。」等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違規停放系爭車輛,終致系爭車位車台於110年6月4日坍塌受損,連帶導致下層編號29號之機械車位車台亦同受損(此部分已另案成立調解,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經日顯公司估價修復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萬4,678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然其拒絕支付,是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78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591網站租屋廣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委託授權書、停車設備安全注意事項公告、中華菱利廂車規格配備表、日顯公司108年8月函、110年6月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含錄影光碟)、日顯公司110年6月21日函及維修報價單、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停車設備出險報告書等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7-63頁、南小卷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日顯公司函查之111年1月13日回函(見南小卷第29頁),暨另案調解筆錄(見南小卷第37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毁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據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所規定。又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毁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若有違規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復分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2條及第13條所明定。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之損害4萬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見南司小調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法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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