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告 廖張鳳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譜峰 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曾譜峰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曾譜峰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曾譜峰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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