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8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衛彥均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二、至聲請人聲請將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康恒祥」更正為「 康恆祥 」等語,然本院核閱原判決卷宗及當事人年籍資料,被告「康恒祥」之姓名並未誤載,本院就訴訟進行之送達,以及判決之對象均為「康恒祥」,自無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此部分內容,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