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7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郁雯

被告 鄭妏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8元,如附表各筆債權起息日(起息日係依據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單,載明之列帳期間最後1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424元【電信費用1,404元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減縮不請求;餘為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6,424元】。補償金應屬違約金的性質,因此時效應該是15年。亞太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前有向亞太公司申辦使用系爭門號服務,但否認有積欠電信費,當時是申辦後發現訊號收訊不佳,經向亞太公司反應後,門市人員同意終止契約的,終止時,伊已經將所有費用結清,不可能還有欠款。既然沒有欠款,就不可能有補償金或違約金。這麼多年來,伊都沒有收到過亞太公司的催繳通知,現在原告才突然說要收取費用及補償金云云,很不合理。而且,這麼多年了,伊收據早就沒有保存了。原告提出的收據跟繳款單,都是他自己補印的,沒有證據證明曾經寄給我過。縱認本件伊有積欠原告電信費,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

 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

 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

 案手機之所有權等等,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違約金甚明,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

 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補償金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云云,

 並非有據。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其繳款期限為「102年1

 2月10日」(見司促卷第19頁),而處於原債權人亞太公司

 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專

 案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2月10日起算,至遲於1

 04年12月9日均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遲於110年12月21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

 本件已逾2年消滅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與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4元專案補償款,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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