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 張宛倩 被告 游界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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