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 陳姵如 被告 蔡龍輝
陳曉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龍輝為原告陳姵如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曉雯亦明知被告蔡龍輝為有配偶之人,詎彼等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迄103年8月,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2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蔡龍輝之間的夫妻親密關係,致家庭破碎,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龍輝、陳曉雯則以:否認有通、相姦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龍輝犯有通姦罪及被告陳曉雯犯有相姦罪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參,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揭通姦、相姦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妻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龍輝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陳曉雯亦明知被告蔡龍輝為原告之配偶,其2人竟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心生悲憤、沮喪及對配偶應互守誠實義務之不信任,原告於得知被告蔡龍輝與被告陳曉雯外遇事件後,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持續因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至診所就診,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附民卷第37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洵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2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職業在市場賣菜,每月盈餘約7-8萬元,其101、102年之綜合所得分別為366,110元、109,
36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及股票,財產總額857,520元,與被告蔡龍輝育有2未成年子女,其中1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蔡龍輝為國中畢業,職業亦為菜販,其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54,808元、2,523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1部汽車,共1,136,850元;被告陳曉雯則為高職畢業,現與被告蔡龍輝一同在恆春賣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其101年、102年之綜合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原告及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8-23、2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兼衡諸被告2人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夫妻關係,暨本件所為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因被告2人通姦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就命被告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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