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開七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開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9.4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0.697MG/L)」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3
9.4mg/dl(即百分之0.139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697毫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開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同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之狀態下,仍為挪移停車位置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且不慎撞倒路旁停放之機車,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事後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復破壞警局內之桌椅及電腦設備,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領有輕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630號被告李開七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開七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休息,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晚上1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不慎於倒車時撞倒停放該處許梓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住於該處附近之居民 唐紳 家見狀報警處理,嗣員警 鄭淳 之等人抵達現場,發現李開七全身酒味,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李開七拒不配合,因此將其帶回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並向本署聲請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9.4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0.697MG/L);李開七因不滿被員警逮捕,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2時14分許,毀壞置於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內之勤務電腦主機、螢幕及桌椅等物品,而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開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毀壞公物│││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辯稱:伊是停好││││車後,先回家拿高梁酒下來││││在1樓門口喝,伊喝完酒,││││報案人唐紳家才從住處下來││││說他要報案云云。│├──┼───────────┼────────────┤│2│證人唐紳家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中之證述│證人證稱:當天很晚了,被││││告開車一直按喇叭,伊打開││││窗戶看到被告開計程車倒車││││時撞倒3台機車,伊下樓問││││被告需要幫忙嗎?結果被告││││一下車,伊才發現被告喝醉││││酒,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先停││││車上樓拿高梁酒下來喝等語││││。│├──┼───────────┼────────────┤│3│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淳│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在永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局交通分隊毀損公物之事││││實。│├──┼───────────┼────────────┤│4│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淳│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在永和│││之之職務報告│分局交通分隊毀損公物之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證明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檢驗報告、永和分局交通│全駕駛狀態,其血液中酒精│││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濃度值為139.4MG/DL,換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呼氣酒精值為0.697MG/L之│││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實。│││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監視器││││畫面5張││├──┼───────────┼────────────┤│6│公物遭毀損之照片9張│證明被告在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毀損公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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