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幃城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14日桃院增刑佑111審金訴270字第11200044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又檢察官於本院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認為有違誤,故針對量刑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應該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楊幃城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1人,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係屬輕微,顯然與立法理由相違背。再者,被告坦承犯行與表達和解意願應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原判決據此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即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二)況且,被告徒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與擔任本案車手,縱使被害人僅有1人,然「車手」本身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研求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人數僅有1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五)所載】,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如前述,是原審於審酌本案上開情狀後,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惟已自行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當初遭詐騙所用以匯款之帳戶內,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七)所載;另告訴人 張廖萬承 確有收到被告所匯4萬元款項,亦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亦如前述。據上,檢察官以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研求餘地為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乃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的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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