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芮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芮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9月24日上午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推倒告訴人 羅政宏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甲車左後視鏡、左拉桿斷裂及乙車左拉桿座、右後視鏡、手柄前蓋、轉向車手等斷裂或破損不堪用(維修費用計新臺幣3,95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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