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彥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彭彥翔因此自認受辱」更正為「彭彥翔因認先前遭 曾華南 辱罵並揚言找人毆打而一時氣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涉及頭部之重要器官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告彭彥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翔與曾華南(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互不相識,惟彭彥翔因前女友 廖倚欣 之故而對曾華南心有嫌隙,緣彭彥翔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見曾華南與廖倚欣一同出現,彭彥翔因此自認受辱,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曾華南,致曾華南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顏面鈍傷、顏面表淺損傷、胸部挫傷及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華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南、證人 張千翊 及廖倚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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