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告 王順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同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為起訴狀、原告稱謂、被告稱謂及機關地址、起訴之聲明均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22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5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