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萬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2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宋萬駿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宋萬駿係持 江太華 所有電熱水壺而為本案犯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太華請求上訴,則以被告持電熱水壺傷害告訴人頭部,下手力道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態度,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而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持電熱水壺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予以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人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被告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認,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被告自始坦承傷害犯行,此有民國109年2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6月5日偵查筆錄、本院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2、
86、87頁),足見被告並無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另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屢遭告訴人拒絕乙節,亦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63頁),實難謂被告存有不知悔悟、無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心態,而無由認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係屬真實;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發生緣由、告訴人受傷程度等節,亦認原審量刑係屬妥適,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因認檢察官上訴理由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