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蕭政忠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為之,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書業於109年10月1日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原告之效力,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則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30日)應自上開裁定書合法送達日(109年10月1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11月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是其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再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各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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