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曾保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保源於民國110年2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日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民族一路口,與 陳信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保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