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零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被告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6%(即年息2.47%)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96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9年7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1萬93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丁○○於96年7月4日以被告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1%(即年息4.13%)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
96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9年7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萬983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丁○○累計共積欠原告614萬76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月女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萬1,885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萬1,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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