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龍潭 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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