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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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甲○○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或6日之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8日1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5頁),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5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2年7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定及決議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被告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迭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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