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條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動用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止,得逕由被告意識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之,嗣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七四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四‧五八)。上開借款於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意識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主張於上開借款額度內對被告存於原告帳戶之存款為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份、催告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附卷為憑。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