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永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芳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之「華通停車場」內,見曾見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之(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㈡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竊取 張祐鳴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已領回),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使用。嗣於
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呂芳永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與復旦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芳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曾義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0頁反面、12至1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8、20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所使用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活動扳手通常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台(含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固係被告持以供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