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59%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
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03,798元(含本金97,266元、利息6,53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03,798元,及其中97,
266元部分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
日止,故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
息高達年息18.5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損失,而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已相當於週年利率12.78%,合併利息計算後利率已高
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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