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及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應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在前述裁判確定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再與前述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乃於98年4月1日再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本應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本應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而於98年12月23日假釋,假釋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刑7月,乃遭撤銷假釋,現接續執行中。詎林新發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7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48之1號前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新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5頁)。
(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份(見警卷第7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及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應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在前述裁判確定前,曾犯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再與前述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乃於98年4月1日再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本應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本應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而於98年12月23日假釋,假釋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刑7月,乃遭撤銷假釋,於100年1月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應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假釋中再犯本案,非屬累犯,尚難依累犯規定加重期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之次數非多(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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