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五行原載稱「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邱家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記得伊沒有喝酒,因為伊有肝硬化,伊雖有騎機車去超商買香菸及一瓶米酒要回家喝,但伊沒有喝酒後騎車,身上的酒味是因伊父親有喝酒,伊在旁邊聊天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詢時坦認其確有於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獨自一人飲酒後,因沒有酒而於同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去超商買酒,後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後,於同日二十一日時二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等情(詳警卷第二頁、第三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其於警詢時確為上開陳述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十三頁)足稽,堪認被告確於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並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後,於同日二十一日時二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無訛。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經警查獲測試過程復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另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而不及格之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七頁)可參,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邱家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惟並未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傷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