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程、 洪敏肇 係朋友關係,一度友好,嗣因林裕程聽聞雙方共同友人轉述洪敏肇對其之意見,因認洪敏肇所言已損及其之自尊,心有不滿,遂思以傷害報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先推由林裕程以電話邀約洪敏肇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待洪敏肇依約前來後,再由林裕程先徒手毆打洪敏肇之胸部,復以手扳倒洪敏肇,另上開不詳成年人等接續予以圍毆,致洪敏肇受有胸壁、頭及左肩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洪敏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肇於警偵訊中指訴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裕程上開供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程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裕程與上開不詳成年人數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裕程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僅因與證人洪敏肇一時不合,即不顧雙方前甚友好之關係,糾眾予以毆打成傷,理性不足,又至今尚未與證人洪敏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使證人洪敏肇之傷痛依存,及證人洪敏肇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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